沂水县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沂水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环发〔2016〕6号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刚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省政府印发的《山东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精神,经研究,我局制定了《沂水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2月23日
沂水县环境保护局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充分发挥资金引导作用,进一步推动环境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山东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入县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资金)的包括县级排污费收入、环保行政罚没收入、县级安排用于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上级环保部门安排的环境保护及生态建设等专项资金。
第三条环保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要围绕县级及县以上环境保护工作部署和要求,重点支持列入国家和省、县级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的工程项目、节能减排项目以及解决区域和流域污染防治突出问题。
第四条环保专项资金使用管理遵循“突出重点、注重引导、公开公正”原则,体现示范性和激励性,调动社会积极性,实行专款专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环保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环保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下内容:
(一)区域性、流域性水污染防治项目。包括污水、垃圾处理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污染严重的水体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风险防范及生态修复项目;国控、省控断面水质达标、污染防控项目。
(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包括重点大气污染综合防治项目;工业园区和重点行业有毒有害、恶臭气体防控项目;重点行业脱硫项目等。
(三)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重金属污染防治项目;危险废物规范化处置、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防治和废弃电子产品污染防治项目;污水处理厂污泥无害化处置项目;放射性废物安全处置项目等。
(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包括村庄工业污染源整治;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及农业废弃物处置;畜禽污染控制;土壤污染防治。
(五)县级环境保护能力建设项目。包括县本级环境保护能力建设项目(包括环境监察监测设备购置、站点建设、业务经费,聘用人员经费等);污染减排三大体系建设项目;生态红线保护区监管能力建设项目。
(六)国家及省下达的以地方投入为主体的其他重点污染防治项目。
(七)环保科研及专项规划项目。包括环保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污染防治新技术推广与试验示范项目;清洁生产项目;环境保护及生态建设规划、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生态创建等专项规划研究编制等。
(八)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包括各类各级生态创建项目;区域生态保护、生态修复及生物多样性保护项目等。
(九)环境保护奖励资金。包括环境保护综合目标考核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奖励、污染减排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奖励以及在大气污染防治、流域水污染防治等单项工作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上级环境保护及生态建设专项资金支持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环保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项目承担单位个人奖金和福利等支出。
第七条项目前期经费以及考核验收、开展监督监测等工作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解决。
第三章 环保专项资金的申请与批复
第八条环保专项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县环保主管部门申请,经县环保部门按程序审核后,逐级审定。
第九条申请使用环保专项资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县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自筹资金基本到位,能保障项目实施完成;
(三)符合环保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四)项目承担单位一年内无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五)申请使用以奖代补资金的项目,须稳定运行且通过环保竣工验收;申请使用环保补助资金的项目,前期工作已完成或基本完成,具备开工条件或已开工,且一年内能够实施完成的项目。
第十条申请环保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须提交的材料:
(一)县级环保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用地预审文件、规划选址报告批复等文件;
(四)一年内无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证明等材料;
(五)自筹资金及建成时间承诺函等其它相关材料;
(六)申请使用环保补助资金的项目提供前期工作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申请以奖代补资金的项目提供环保竣工验收文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政府下达的任务性项目须提交的材料:
(一)县级环保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政府下达任务的文件;
(三)项目实施方案及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
(四)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证书;
(五)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对环保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审批后,由县财政局会同环保局下达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单位根据使用计划,制定实施方案,报环保、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申报市级以上环保专项资金按相应文件要求办理。
第四章 县级环保专项资金的拨付与验收
第十四条对列入年度环保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由县财政局会同环保局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项目实施(承担)单位应按支持项目的内容及时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实行项目竣工决算制度。项目实施完工后,项目实施(承担)单位应及时编报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第十七条县环保局和县财政局根据项目实施单位提交的环保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或环保科技项目验收申请,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五章 检查监督与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单位向环保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和环保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项目实施(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经查实,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县财政局会同县环保局收回资金,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并依法追究责任。
(一)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二)资金拨付6个月内项目未启动实施;
(三)项目管理不善、进展缓慢、损失浪费严重、不能如期竣工;
(四)未经批准改变技术方案;
(五)因自筹资金不到位,造成项目未按申报内容实施的。
第二十条建立项目绩效评价制度,对项目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县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受理项目申报、审批、资金拨付等各环节,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6年3月1日起执行,县环保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