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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文号: 沂政办发〔2015〕59号 成文日期: 2015-08-17
发布日期: 2015-08-18 效力状态: 失效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5〕5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有关部门:

《沂水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沂水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修养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沂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奖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沂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移交工作程序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17日


沂水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和加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建立长效运行维护机制,确保工程长期发挥应有效益,根据《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山东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灌溉泵站、塘坝、沟渠、涵、闸、灌溉机电井等各类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是指装机容量1000kw以下的灌溉泵站、机电井,蓄水量10万m?以下的塘坝、水池,流量1m/s以下的灌溉渠道及涵、闸等配套建筑物。

第四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是抵御农业自然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各乡镇(街道)应切实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 县水利局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加强调研和业务指导,建立健全水量分配、运行管理、工程维修养护等各项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出管理工作意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应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的宣传。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以农户自用为主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其产权归个人所有;受益农户较多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实行灌溉协会管理为主、多种形式兼顾的管理体制;大中型水库灌区末级渠系续建与节水改造工程设施,由灌区管理单位负责组建灌溉用水合作组织实施管理;其他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由乡镇(街道)和村(社区)负责组建灌溉用水合作组织实施管理。

第八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的拦洪、泄洪、蓄水、引水、放水、开机、停机等所有操作运行,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人员应做好本职工作,及时制止管理范围内的水事违章、违法行为,不得玩忽职守。

第九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运行管理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和统一调度,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设施的用途和服务对象,不得进行掠夺性开发,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水生态环境,确保用水安全。

第十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必须在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必须预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在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单位要加强对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泵站建筑物以边线外1—4米为管理范围;填方渠道以坡脚、挖方渠道以渠顶外1—4 米为管理范围;涵、闸等配套建筑物和蓄水池以边线外 5—10 米为管理范围;塘坝以坝脚和坝端外 5米为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十四条 为保护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安全,发挥工程应有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灌溉泵站、机电井、涵、闸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进行扒口、取土、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等行为。

(三)禁止在塘坝、水池、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向塘坝、水池、渠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其它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五)禁止擅自在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它建筑物。在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安全。

(六)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单位要经常进行工程和设备的检查观测,随时掌握工程动态、消除隐患,确保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小型农田水利实行计划供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用水户向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用水申请;

(二)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各用水户的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

(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单位与各用水户根据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第十七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应推行节水灌溉,推广管道灌溉等高效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为合理利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逐步解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工程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九条 一切由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二十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在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管好用好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等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第六章 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经费由乡镇(街道)、村(社区)或用水合作组织承担,乡镇管理经费纳入乡镇财或预算,村(社区)或用水合作组织管理经费自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县设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以奖代补资金。

第二十三条 县每年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各乡镇(街道)年度考核目标内容,按照考核得分情况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建立经常性的自查、检查制度。对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管理不善、问题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发以奖代补资金。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禁止性规定,以及侵占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范围内土地、设施或垦植的,限期拆除、退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对拒不交纳水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加收满纳金。

第二十七条 阻挠、殴打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它情形,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16日。


沂水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修养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提升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修养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效益,根据《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沂水县人民政府对县水利局关于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和创新运行管护机制试点实施方案的请示的批复》(沂政字(2014]149号)及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修养护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维修养护专项资金、各级财政奖补的维修养护经费及乡镇(街道)、村级组织筹集的维修养护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工程产权归乡镇(街道)、村级组织和灌溉用水协会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包括承担防洪、排涝、灌溉等公益性功能的小型水库、塘坝工程、引水(涵)闸工程、渠系工程、泵站工程、机电井、大口井及田间灌溉管道、出水口等。

第四条 维修养护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应当遵循“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优先安排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和完成产权制度改革、管护到位、工程管理所得收益管理规范、年度考核合格的乡镇(街道)、村级组织和灌溉用水协会管护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

第五条 各乡镇(街道)、村级组织和灌溉用水协会应当按照水利设施分级管理的责任范围积极筹措资金,支持公益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六条 维修养护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实施维修养护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重点支出,投资额超过10万元的维修项目,通过政府招标确定维修队伍和监理公司,统一实施维修工程。

(一)人工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维修养护、管护人员的劳务性费用。

(二)材料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管护项目中所需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的费用。

(三)机械使用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发生的机械设备运行、维护和租赁等费用。

(四)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七条 维修养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各级管理单位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等。

(二)修建楼堂馆所、交通工具购置、基础设施建设等。

(三)弥补经营性亏损和偿还债务。

(四)超出正常维修养护项目范围和标准、未经沂水县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和运行管护机制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开支项目和费用。

第八条 维修养护补助资金计划编制。由县水利局依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奖补项目、数量、标准,分别编制乡镇(街道)管理的水利设施和村级组织管理的水利设施维修养护经费计划书,于上年度11月底前报县财政局纳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维修养护补助资金拨付办法。乡镇(街道)、村级组织维修管护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完成后,由沂水县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和运行管护机制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安排县水利、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评估,按评估分值比例和奖补标准,由县财政直拨奖补资金,对验收评估不合格的工程,不予奖补。沂水县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和运行管护机制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每年10月份组织工程验收评估,并于验收后1个月内由县财政局直接拨付奖补资金。

第十条 维修养护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据批复的项目内容组织实施,不得随意调整、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应报沂水县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和运行管护机制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运行维修养护项目应实行合同管理。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工程(工作)量、合同金额、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维修养护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切实做到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滞留、转移、挪用资金,并自觉接受审计、财政及水利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维修养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牵头会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16日。


沂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奖补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维护,充分发挥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等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山东省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指为保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长效运行,工程管理主体对工程实施大修及更新改造等使用奖补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恢复、改造和提升。

第四条 为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完善项目建设方式,保证工程长期发挥效益,工程项目建设坚持“政府引导、

行业指导、部门督导、民办公助、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的原则,对农户、园区业主、农民用水协会、村组集体、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投劳投资兴建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给予一定财政资金补助,并根据竣工验收情况和补助政策、补助标准兑现补助资金,补助资金拨付到实施主体。


第二章 奖补资金的使用


第五条 奖补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小型水源工程的改造、提升,包括塘坝(容积小于10万m')、大口井、小水窖、小水池(容积小于500m’)、小谷坊等;

(二)灌溉渠系工程的改造、提升,包括流量1m'/s及以下的中小型灌区末级渠系工程及配套建筑物、田间输水管道等;

(三)节水灌溉工程的改造、提升,包括100kw以下提灌站工程、田间管道灌溉、微灌设施及管网维修等。

第六条 奖补资金的使用程序: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确需提升或改造的,由工程经营单位向沂水县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和运行管护机制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领导小组)提出申请,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到现场勘察确认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实施方案,经县领导小组批复后,按照批复方案组织实施。工程竣工后,经县发改局、财政局和县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根据审计决算值拨付项目补助资金,补助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主体。财政奖补资金凭正式发票报销,报销比例最高不超过50%。

第七条 奖补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1000元以下的日常工程维修;

(二)新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


第三章 奖补资金的管理


第八条 县财政局建立奖补资金专门账户,专户储存,专人管理,奖补资金应专款专用,专账管理,采取县级报账制管理办法。

第九条 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奖补资金支持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建立项目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积极推行“四制”(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和资金效益发挥;县财政局负责对奖补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确保资金管理安全和使用规范合理。


第四章 考核与奖补资金的发放


第十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主体考核对象是农民(含种植大户、联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村集体。

第十一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采取分级考核的方式,县领导小组负责对乡镇(街道)、跨乡镇(街道)工程管护工实行目标管理,进行定期考核和不定期检查;乡镇(街道)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工程管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进行定期考核具体考核细则由县领导小组制订。

第十二条 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对考核工作的组织施,实行规范化管理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实行1000分制,年考核800分以上的为优秀、600分以上的为合格、60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年度考核程序:

自查:每年11月底前,各水管单位应按照考核标准完成自查工作,形成自查报告报县领导小组办公室。

考核:每年12月底前,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组织完成考核工作。考核采取现场检查和综合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照考核标准进行综合评分,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水管单位应根据考核整改意见,落实整改措施。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下一年度考核时,应对相关整改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重点考核,水管单位相应得分应不低于上一年度。

第十五条 县财政奖补资金由县领导小组依据年末考核结果进行奖补,主要用于奖励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先进乡镇(街道)、先进村(社区)以及达到年度管理要求的小水库、泵站、塘坝、干渠、机电井、大口井维护业主;重点补助承担重要防洪、抗旱等公益事业又无法流转产权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

第十六条 使用维修奖补资金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经发改、财政和县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优良的,拨付50%的奖补资金;验收合格的,拨付30%的奖补资金;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拨付奖补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业主、经营管理者及工程专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工作协调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未按管理制度做好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

(二)发现破坏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三)发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向上报告而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各级管护资金,或者截留、转移、挪用各级管护资金的;

(五)其他不履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牵头会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16日。


附件


沂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移交工作程序


为明晰所有权、放开使用权、搞活经营权,明确责任,加强监管,做好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管护和更新改造,充分发挥农田水利设施的长期效益和综合效益,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移交工作提出如下程序:

一、工作组织。为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移交工作的组织实施,成立沂水县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和创新运行管护机制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移交范围。已建成并通过验收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落实了以管理组织为重点的行之有效的工程管护措施。

三、移交前培训。对管理组织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进行工程管理、维护知识等方面的培训,使其尽快掌握工程操作、维护和管理方面的技能,保证工程正常运行。

四、产权登记。沂水县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和运行管护机制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会同管理组织对全部工程进行登记造册,编制工程档案,经参加人员签字确认,按照管理范围逐一进行产权登记。

五、工程移交。为保证工程的良性运行,工程建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验收时管理组织要全程参加。验收后,要明晰工程产权和管护责任,及时向管理组织办理移交手续,并颁发工程产权证书。

六、指导监督。县乡两级都要建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机构,制定管理办法,定期对工程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查找问题,并指导、帮助、督促管理组织予以解决;对管理组织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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