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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和《沂水县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的通知
文号: 沂政办发〔2012〕131号 成文日期: 2012-12-01
发布日期: 2012-12-03 效力状态: 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和《沂水县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3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和《沂水县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


沂水县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权的各乡镇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实施重大行政强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县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办理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部门、本单位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一)各乡镇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

(二)扣押公民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扣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价值50000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三)冻结公民存款、汇款金额3000元以上,冻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款、汇款金额50000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四)拍卖或者依法处理公民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3000元以上,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法人、其他组织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50000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政府法制局备案。报送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报告;

(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副本)、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副本);

(三)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四)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局发现备案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及其相关资料有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并进行核查。

第七条 县政府法制局有权调阅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卷宗和材料,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县政府法制局对登记立案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强制的,要求其10日内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提请县政府作出责令其撤销或变更的处理决定。

(二)对于违反法定的对象、范围、条件、方式、期限,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要求做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10日内予以整改。

(三)对于引发群体事件或者导致社会不稳定的,3日内依法提出处理建议,提请县政府决定。

第九条 县政府法制局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其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评估考核。

第十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沂水县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各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许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乡镇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实施重大行政许可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是指土地、水域、滩涂、森林、矿藏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城市绿地、园林、电力设施、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设施等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电力、煤气、供水、城乡客运、广播电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危险品生产经营等行业的市场准入,以及县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管理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县政府法制局负责全县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0内,填报《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登记表》,并将行政许可决定复印件连同决定依据一式两份报送法制局备案。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负责备案。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局应当遵循依法审查、及时审查的原则就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从以下方面做好书面审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否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否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七条 县政府法制局有权查阅有关单位行政许可案卷,向有关单位、被许可人及利害关系人调取证据,核查实施行政许可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八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县政府决定。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不具有主体资格或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的;

(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九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应制作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处理通知书,按规定程序送达实施行政许可单位。

作出撤销决定的,原申报备案的单位应在收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处理通知书之日起30内,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备案管理机关。

责令重新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原申报备案的单位应在收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处理通知书之日起60内依法重新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备案管理机关。

第十条 任何个人、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施重大行政许可行为的,可以向县政府法制局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县政府法制局应依法受理核实并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各乡镇、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一式两份,报县政府法制局备案,备案情况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评估考核。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附件:沂水县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登记表


根据《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2〕34号)要求,该文件有效期延至2024年11月30日。

附件【关于印发《沂水县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和《沂水县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的通知.docx
附件【关于印发《沂水县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和《沂水县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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