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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沂政办发〔2012〕142号 成文日期: 2012-12-31
发布日期: 2013-01-01 效力状态: 已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4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规范建筑垃圾运输行为,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是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业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全县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三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城管局对进入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的运输企业进行条件认定,对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核发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登记证,并对已核准运输企业的运营过程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不予以核准。

第五条 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2、具有法人资格,拥有10辆以上密闭式加盖或可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泄漏遗撒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200吨),有固定办公场地,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3、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管理等机关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六条 运输企业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

2、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合法车辆牌照;

3、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可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造成泄漏遗撒、安装统一的GPS系统和视频监视装置以及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4、驾驶室两侧车门按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两侧粘贴反光标识,车身颜色统一为橘红色。

第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书面报告;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3、建设或施工单位与运输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委托清运合同;

4、运营、安全等相关管理制度资料;

5、工地施工平面图,工地出入口硬化、车辆冲洗设备及车辆出入口监控等证明材料(含照片);

6、需要回填或绿化的,提供回填、绿化用土单位证明或协议;

7、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证明;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县城管局应当对运输企业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现场核实,并对其运输车辆按规定条件进行核准,经核实符合条件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标志。

第九条 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城市建筑垃圾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各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同一运输企业出现下列行为3次以上的,取消其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服务资格,清出建筑垃圾运营市场。

1、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使用无牌照车、套牌车、敞篷车等参与运输建筑垃圾的;

2、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经营性运输登记证等相关核准证件的;

3、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车轮带泥或超载运输、车厢密闭不严等致使污染道路的;

4、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证擅自参与建筑垃圾运输;

5、未按规定的路线、要求行驶或未到指定场地消纳,乱倒建筑垃圾的;

6、其他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县城管局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的管理,适度调控运输企业和车辆运营规模。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城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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