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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沂政办发〔2012〕66号 成文日期: 2012-05-23
发布日期: 2012-05-24 效力状态: 失效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6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沂水县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空中水等。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即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

(一)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分配的5年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2.4亿立方米/年)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范围内,细分控制指标,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对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规划期用水总量)的,暂停(停止)审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利用再生水的,不受规划期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二)建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严格执行节约用水计划。依据市下达的“十二五”万元GDP取水量(56.49m3)、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20m³)、农业节水灌溉率(32.46%)等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加强对各乡镇和用水大户用水效率的考核,对用水效率指标达不到考核标准的,相应核减其年度用水指标。因提高用水效率节约的水量,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确认后,可用于区域内新增项目用水。建设项目必须加强节水设施建设,制定节水方案,严格执行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取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管理制度“四到位”。

(三)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1、沂河沂水饮用水源区韩旺至小沂河入口,限制纳污指标为COD、氨氮0t/a。

2、沂河沂水排污控制区小沂河入口至斜午闸,限制纳污指标为COD1760.73t/a、氨氮83.68t/a。

3、东汶河沂南饮用水源区岸堤水库入口至入沂河口,限制纳污指标为COD98t/a、氨氮5.05t/a。

4、沭河源头水保护区源头至青峰岭水库大坝,限制纳污指标为COD、氨氮0t/a。

5、沙沟水库、寨子山水库等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区,限制纳污指标为COD、氨氮0t/a。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退水地点、退水量、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监测管理。对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的,依据有关规定通知取水户重新提出取水申请。严禁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对现状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及入河排污口。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在向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前,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进行设置论证。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坚持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积极回用中水;坚持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等原则。

第六条 严格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是建设项目立项和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技术依据。所有需要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对农业灌溉日取地表水1000m³以上、地下水500m³以上,非农业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500m³以上、地下水300m³以上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对农业灌溉日取地表水300-1000m3、地下水100-500m³,非农业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100-500m³、地下水50-300m³的,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表;对农业灌溉日取地表水300m³以下、地下水100m³以下,非农业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100m³以下、地下水50m³以下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可直接填报水资源论证登记表。

第七条 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论证未通过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行政许可;对未取得取水行政许可的,发改、经信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审批的新增取水项目正式投入运行前,须依据水资源论证审查意见,对取水水源、取水设施、计量设施、节水设施、退水水量水质、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落实情况验收合格后资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依据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对工业和服务业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定额计划用水管理。重点对规模以土工业企业或非居民年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用水户纳入计划用水管理。计划按年度制定,分月下达。编制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的取永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水量。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逐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多水源供水区域综合水价、农民定额内享受优惠、超定额累进加价。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保护


第九条 强化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利用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工业万元增加值新鲜水耗;农业用水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措施,开发节水增效示范项目,走节水型农业道路;生活用水应当安装节水器具,提高节水器具普及率,推行一水多用、中水回用;饮用水生产企业或者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县水利、经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具体办法,加强对公共供水企业和规模以上企业的考核。

第十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城区、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区,报县政府批准,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界定职责和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禁止建设化工、皮革、冶炼、印染等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禁止建立养殖场,设置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易溶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禁止设置排污口及其他影响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河流、水库、塘坝、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加强对城区供水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原则上不予审批新的取水工程,已建成的要严格管理并逐步封停。


第四章 水利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县域范围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地下、河流、水库取水的,必须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执行《临沂市物价局临沂市财政局临沂市水利局转发<关于发布全省十七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临价费字〔2002〕147号)规定:一是取用地表水的,自备水源按0.25元/m³、公共供水按0.20元/m³征收;二是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按0.50元/m³、公共供水按0.45元/m³征收,疏干、排水按0.10元/m³征收。

第十四条 超计划(定额)取用水的,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暂行办法>的通知》(鲁价费字〔2011〕179号)规定,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制度。

第十五条 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超计划10%以内(含)部分,按照水资源费标准1倍加收;超计划10%至30%(含)部分,按照水资源费标准2倍加收;超计划30%以上部分,按照水资源费标准3倍加收。

第十六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污水处理厂汇水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河流、水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河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执行《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价格发〔2004〕217号文件的通知》(沂政办发〔2005〕47号)规定:公共供水中,居民生活用水按0.50元/m3、生产及机关办公用水按0.80元/m3、经营服务建筑业用水按0.90元/m3、特种行业用水按1.00元/m³征收,自备水源取水按1.00元/m²征收。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由县水务公司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用户应当依据量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如实向代收部门提供实际用水量,由征收部门每月10日前依据取水户实际用水量(量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时按有关规定核定用水量)下达缴费通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统筹安排。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支付代征手续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坐支、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水资源监督检查时,可按照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阻碍水资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且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由县政府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搬迁。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对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其他违反水资源管理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县政府制定的其他有关水资源管理、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征收等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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