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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水政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
文号: 沂政办发〔2012〕67号 成文日期: 2012-05-23
发布日期: 2012-05-24 效力状态: 失效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水政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6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水政执法工作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沂水县水政执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的水政执法体系,提高水政执法水平,保障水利改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山东省水政执法巡查制度(试行)等三项执法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水行政执法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水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取得水利部水政监察证或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五条 县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以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为核心的水政监察制度。

第六条 县水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应自觉接受县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职能和职责


第七条 县水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负责水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落实;

(二)组织指导全县水资源论证、调查评价和规划工作;

(三)依法对全县范围内的水资源、水工程、河道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负责对水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负责水行政处罚听证、复议、应诉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县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七)负责全县范围内水土保持监测,对水土保持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行使法律、法规和县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水政执法查处的重点:

(一)未经批准凿井、取用地下水,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不依据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破坏取水计量设施,拒缴水利规费,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行为;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行为;

(五)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设施等行为;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其他可能影响饮水安全的行为;

(七)未按规定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或未落实“三同时”制度,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采砂、弃土、弃渣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及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

(八)其他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十条 实行水政执法巡查制度。巡查采取日常巡查、重点巡查与专项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日常巡查的具体范围为对辖区内各取水单位、用户的取水许可、节水管理、计量设施运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制定、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落实、水利规费征收等情况每月至少巡查一次;重点巡查的具体范围为对沂河、沭河、浯河、梓河等重点河道,跋山水库、沙沟水库、寨子山水库等重点水利工程和水源地每周至少巡查一次;专项巡查的具体范围为对水域环境整治对象、有关活动的特定对象、群众举报的特定事件组织专门巡查。

第十一条 落实水行政许可审批稽查制度。针对法律法规赋予的取水许可、在水库、河道、灌区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设施、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河道采砂许可等许可审批事项,按照“谁审批、谁稽查”的原则,对每个许可事项实施过程中至少实地稽查一次,重点稽查以下事项:

(一)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准予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地点、期限、数量、方式等;

(二)被许可人是否缴纳了应缴纳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被许可人是否落实了准予许可时确定的补救措施及相关要求;

(四)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

(五)被许可人是否有其他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配合做好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的落实。对省、市挂牌督办案件,实行领导负责制和案件承办人责任制,组织精干力量,依法调查处理,限期限时办结。对确实无力查处的,需向上级提出专项报告。


第四章 执法队伍建设


第十三条 严格落实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加强执法人员在岗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水平。执法人员参加集中学习培训时间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

第十四条 按照省水利厅《水政专职执法队伍执法装备配置标准》要求,配齐必要的执法车辆、调查取证设备和办公设备。

第十五条 建立水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与法院、纪检监察、公安、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和协调机制。


第五章 处罚程序


第十六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政监察大队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水行政处罚决定由水政监察大队负责人批准;适用一般程序的水行政处罚决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水事违法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对符合按简易程序处理的水事违法案件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八条 一般程序适用条件:水事违法行为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均适用一般程序。对符合按一般程序处理的水事违法案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听证程序适用条件:对公民处以超过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的水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适用听证程序。

第二十条 加强重大案件监督审议。实行重大水事违法案件

集体讨论制度,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法人处以30000元以上和吊销水行政许可的案件应当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笔录,水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在全面审查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和办案程序的基础上,由全体成员讨论决定处罚结果。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结案审批。当事人已全面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结案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由水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水行政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签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水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以及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行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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