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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政府投资项目及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沂政办发〔2013〕93号 成文日期: 2013-11-17
发布日期: 2013-11-18 效力状态: 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政府投资项目及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9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政府投资项目及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17日


沂水县政府投资项目及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中介行为,搞好政府投资项目及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登记并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及监管范围为政府投资项目及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委托的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主要包括:

(一)会计师事务所等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工程、矿产资源、房地产、安全、环保、农业、水保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土地、房屋等勘察、测绘机构;

(四)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拍卖等代理机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国有(集体)资产处置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 县发改、工商、财政、国土、住建、房管、经信、国税、地税、商务、物价、卫生、安监、质监、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等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按照县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业务主管部门主管、行业协会自律、社会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建立社会中介机构备案和年审制度。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部门备案的基础上,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预选库(以下简称“中介机构预选库”)。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应从中介机构预选库中随机抽取。

第七条 鼓励中介机构预选库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凡在我县新设立社会中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鼓励外来社会中介机构在我县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对社会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鼓励社会中介机构采取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供养的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正、诚信原则。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供养的社会团体等单位不得凭职权限定社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相关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对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规范性证明文件等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增强执业透明度,在经营场所明示机构及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服务项目和自律监督电话、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遵守执业规则;

(二)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准确真实、规范合法;

(三)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知悉的信息;

(四)对执业中获得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严格保密;

(五)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六)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账簿和服务合同等资料。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及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经营活动;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等;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报告;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八)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九)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

(十)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与管理,依法查处社会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依法查处到位。

第二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县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社会中介机构诚信评价和市场准入机制,开展诚信评价考核,对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予以清理清退。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报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确认列为不诚信社会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的及时向社会公开公示。

第二十五条 凡被列为不诚信社会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国有(集体)资产处置等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服务。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社会中介机构服务评价机制,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社会中介机构业务资质、执业人员、执业行为、服务质量、收费管理、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评价每半年进行一次,按得分情况分为优、中、差三个等次,评价结果作为入选中介机构预选库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示。凡评定为“差”等次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下一年度进入中介机构预选库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的社会团体等单位及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规定委托使用中介机构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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