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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沂政发〔2010〕82号 成文日期: 2010-11-08
发布日期: 2010-11-09 效力状态: 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10〕8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沂水县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对城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考核,并根据相关制度兑现奖惩;负责对各镇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与监督考核。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沂水县城镇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责任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区主次干道、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建设运行维护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广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符合沂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和沂水县城镇容貌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镇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七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报经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

第八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九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条 产权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保持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及时清除枯萎花木,并做好新株补栽、浇水、病虫害防治等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实施拆墙透绿。

第十一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

第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算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算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算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算等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严禁从事摆摊设点、洗车、修车、设置集贸市场等非交通活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工商、公安、交警等部门编制沂水县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申请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摊点的,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保证门前卫生整洁。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乱扯乱挂或者晾晒衣物。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日起30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十七条 城镇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围挡,在遮挡围栏外侧立面上绘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图案,在围挡以外不得擅自堆料弃料或者从事施工作业;设置临街施工现场围档需提前向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二)沿街施工工地相关工程告示牌按要求设置,并向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三)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四)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五)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严禁与生活垃圾混放;

(六)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厕所;

(七)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八)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九)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根据沂水县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及沂水县城镇容貌标准的有关规定设置,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做到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对未经审批擅自设置的,要依据沂水县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或拆除。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依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坚持“少、小、精、亮、透、美”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屋顶不宜设置大型广告设施,三层及以下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在建筑物屋顶设置广告设施时,应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

(二)同一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高度、大小应协调有序,且不应超过屋顶,广告设置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

(三)招牌广告应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同一建筑,同一路段且建筑风格相近的招牌广告上下边缘高度一致;广告牌之间不得留有空隙;

(四)设置路名牌、候车亭、电话亭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设置各类电子屏、电子灯箱不得影响交通信号标示;

(六)车载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道路和区域,景观灯光设置还应当符合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照明、装饰灯光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保持灯饰设施整洁、完好和美观。灯饰设施开关时间根据季节确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严禁在学校周边、城镇道路、商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等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镇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应当按照城镇照明专业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县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中、长期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制定环境卫生建设定额指标。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标准、定额标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在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时,应优先完成对环境卫生设施的批准定点。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三十条 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按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车站、市场、公园、绿地、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必须设置足够数量的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镇建成区街道两侧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城镇新建公共厕所一律建成水冲式或者是生态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必须逐步改造成水冲式或者是生态式公共厕所,中心城区要限期取消旱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一律为密闭式。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设置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设置的,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对坏损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物,不得擅自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环境卫生设施确需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或异地建设方案,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先建后拆、谁拆谁还建的原则负责建设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城镇道路、公共场所的环卫保洁必须符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责任区制度。城镇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城镇范围内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的单位,在各自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自备足够的垃圾收集设施或容器,严禁用箩筐等非密闭容器存放垃圾;

(二)实行垃圾袋装化收集,按规定时间将垃圾交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运,不得将垃圾收集容器和袋装垃圾置于门外;

(三)不得向门外抛洒垃圾或直接将垃圾扫出门外,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他人责任区;

(四)做到门前无垃圾污垢,无污水污迹,无蚊蝇孽生地;

(五)遇有冰雪天气,应将清扫保洁责任区域延伸至门前道路中心线,做到无积雪、冰凌。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未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堆放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向道路、公共场地、绿地、窨井、防洪沟(渠)、河道和水域抛撒杂物、废弃物,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五)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的区域、时间,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应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经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企业服务。

第四十二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所在村街、社区负责收集、运输,或者有偿委托服务作业单位运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粪便处理场所。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四十三条 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十四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意堆放,及时清洗作业场地。

第四十五条 市场管理规范,商品摆放整齐、美观、整洁,经营者在指定地点交易,无占道店外经营、乱摆乱卖、乱搭乱建和乱贴乱画行为。设有符合标准的畜禽屠宰专用场所。有专职保洁员,实行流动保洁,环卫设施齐全,垃圾日产日清。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车辆证照齐全,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四十七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缴纳相应的清运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企业,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县有关部门或镇政府应启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保证及时恢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委托专业服务企业予以清理,费用由相关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算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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