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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沂政发〔2010〕64号 成文日期: 2010-09-09
发布日期: 2010-09-10 效力状态: 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10〕6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九月九日


沂水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建立、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制,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沂水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并纳入统计里程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养护是指公路的日常维护、小修保养、公路构造物养护、受灾工程恢复及中修、大修工程等。

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包括客运站点棚、站点牌和停车港湾等,一并纳入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范畴。

第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遵循“政府领导、行业管理、分级养护、确保通畅”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的管理养护体制。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

县人民政府所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等工作。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负责全县农村公路的规划拟定、建设监管、养护监督检查等工作。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运输管理机

负责县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和乡道、村道管理养护的督导等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道路管理养护站,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并建立、健全管理养护责任制,落实日常管理养护人员。

第五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有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管理和养护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六条 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做好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章 管理养护


第七条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农村公路进行管理和养护,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保障公路正常使用。

第八条 农村公路应按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并做到及时维护、更新。

第九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应当坚持常年养护、季节性养护、临时性养护并重的原则,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的办法,重点抓好春季路况恢复、夏季水毁工程抢修、秋季全面整修、冬季除雪防滑等管理养护,及时处理路面坑槽等不良路况。

所有农村公路应当根据里程和工作量配备养路员,原则上每2公里配备1名养路员。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机械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在作业机械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当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时,必须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

第十一条 县道、乡道的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村道的大、中修工程计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或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施工单位,并实行工程监理制和质量保修制,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工作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工作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实施日常管理养护;并应适时组织开展乡道、村道集中养护,鼓励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加强对本村道路的日常管理养护。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管理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等,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管理养护需要。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县道的绿化工程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绿化工程由所在乡镇道路管理养护站报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实施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全面采取更新补植措施。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县道交通受阻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造成乡道、村道受阻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抢修。一时难以修复的,应设置警示标志,修建临时便道,并及时将情况上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管理养护资金的筹措与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措与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户专储、专款专用”的原则,建立“以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际需要和税费改革停征交通规费的实际,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管理养护。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和省、市补助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专项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

(三)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和村(居)筹集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

(四)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的其他方式的筹资。

第二十条 鼓励农村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中小型厂矿企业主及个人捐资管理养护公路。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的资金来源:

(一)县道的大、中修工程所需资金,除上级拨付的补助资金外,其余均由县人民政府配套解决;

(二)乡道、村道的大、中修工程所需资金,除上级拨付的补助资金外,其余均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筹措配套解决。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的资金来源:

(一)除上级补助的县道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资金外,县人民政府每年根据县道里程、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计划,按照每年每公里不低于2000元的标准筹集管理养护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必须按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规定标准,编制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经费预算,经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县财政预算;

(二)除上级补助的乡道、村道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资金外,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每年根据乡道和村道里程、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计划,按乡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13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筹集管理养护经费,纳入乡镇财政预算和村(居)年度支出计划。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管理、使用:

(一)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上级补助和县财政拨付的县道管理养护资金,主要用于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筹措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使用计划,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初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批,主要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和养路员的管理补助费发放等;

(三)农村公路遇到大的自然灾害时,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工程修复所需资金计划,经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计划拨款。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重点保障重要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按小修保养、公路构造物养护、中修工程、受灾工程修复、大修工程的顺序安排资金。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所筹集的管理养护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实行行政监督和年度审计制度,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道路管理养护站每年初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实施,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乡镇道路管理养护站和管理养护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等规定的职责规范执法,切实保护好全县农村公路建设成果。

第二十九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穿着标志服装,持山东省统一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专用车辆应配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条 路政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乱堆乱放等行为;

(三)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路产,维护路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四)依法控制农村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取缔违章建筑设施;

(五)负责对超载超限车辆及农村公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的标准,划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对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等,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交警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交警部门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农村公路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使外,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不得在农村公路上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修建交叉道口,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并缴纳占用费或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置超限超载车辆检测站(点)。

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道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未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章 检查与考核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检查与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路况质量、路面维修、桥涵养护、大中修工程实施情况、绿化管理、养护内业管理、养护经费使用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质量分为优、良、次、差四个等级。以优良里程占实际评定管理养护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评定管理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以《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质量评定标准》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作为管理养护质量检查与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乡镇的农村公路全年检查情况排出名次,在新闻媒体公布,对前六名的乡镇给予适当奖励,并作为年度目标综合考核的主要指标。

第四十三条 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财政纪律,挪用、侵占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未完成管理养护计划,造成公路失养损坏的,除扣减上级补助资金外,由县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农村公路正常管理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养护农村公路的;

(三)阻碍在划定砂石料场备料作业的;

(四)侮辱、打骂管理养护作业人员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沂水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沂政办发〔2004〕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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