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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号: 沂政办发〔2012〕116号 成文日期: 2012-10-26
发布日期: 2012-10-27 效力状态: 失效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以下简称“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学校,包括沂水县范围内所有中学、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及有关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在校园内开设食堂、餐饮店等(以下统称“餐饮服务单位”)提供餐饮服务活动。

(二)在校园内开设食品超市、商店等(以下统称“食品销售单位”)从事食品流通活动。

(三)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简称“食品经营”)企业向学校配送食品、营养餐等活动。

第四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县食安办领导、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监督指导、教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费用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主要用于食品安全宣传培训、食品生产经营设施配备等。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六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并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建立食品安全自查自纠机制;制定食品安全检查计划,明确检查项目及考核标准,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检查、考核。

(二)制定本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配合有关监管部门和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档案,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培训档案、采购票证档案等。

(四)制定严格的食品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食品摊贩在校园内兜售食品;严禁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饲养猫、狗等影响食品安全的动物;严禁非工作人员随意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场所,确保学生用餐卫生与安全。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将餐饮服务单位岗位责任、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及食品与原料进货渠道、食品添加剂使用等情况在用餐场所公示;将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渠道等情况在经营场所公示,接受师生监督。

(六)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增强广大师生的食品安全意识。学校要开设食品安全校本课程,正确引导学生消费安全食品,教育学生不买无证照商贩出售的食品,不食用不洁、过期、变质和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七)制定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开展岗前及在职培训;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八)非寄宿制学校不得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

(九)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学校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对本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落实情况及本校餐饮服务、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限期整改到位。

(二)每日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巡查,发现患有发热、咳嗽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应将其暂时调离岗位。

(三)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教体部门对本校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九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选址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及有毒有害场所25米以上,与个人生活区严格分开,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昆虫、动物及其孳生条件,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应有相对独立的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布局合理的食品加工、储存、销售等场所。

第十一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墙壁(含天花板)围护结构的建筑材料应具有耐腐蚀、耐酸碱、耐热、防潮、无毒等特性,表面平整无裂缝,并需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备餐间到顶)。地面以防滑、防压、不渗水、易清洗材料铺设,食品原料加工和烹饪场地地面应具有1-2%的坡度。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原料储存、加工制作、备餐等场所应安装机械通风设备,配备防鼠、防蝇等设施。

(二)原料初加工场地应设有蔬菜、水产品、禽肉类等食品清洗池、切配加工操作台,并有明显标志。

(三)烹饪加工场地应分设烹饪时放置生食品(包括配料)、熟制品的操作台或货架,灶台和蒸饭间应安装排气罩。

(四)用餐场地应设有就餐桌椅及餐具存放、洗刷等设施,就餐出入口应配备防蝇设施。

(五)餐具清洗消毒场地应配备专用清洗池、消毒柜和保洁柜;采用化学消毒的,须设置三个以上的水池。

(六)餐厨垃圾等废弃物存放应配备带盖专用容器,容器应具有防渗漏、防破裂、易清洗等特性;废弃物要按相关规定规范处理。

(七)配置足够数量的消防设备。

第十三条 食品销售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储存、销售场所应有通风换气、防鼠、防蝇等设施。

(二)食品销售场所应配备足量的陈列设施,且布局合理;需冷藏销售的食品应配备足量的冰箱或冰柜。

(三)散装食品销售必须按照食品销售品种配备足量的容器,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要有防尘材料遮盖,并设置散装食品标识牌和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 食品储存场所应设有隔离地面的平台和层架,与墙间距30厘米以上,最底层与地面间距40厘米以上。食品及原料应按主食、副食品、调味品等分类、分区域存放,各区域应相对独立,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第四章 食品经营


第十五条 学校食品销售单位从事食品流通活动必须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学校餐饮服务单位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就餐场所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还需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学校食品经营者实行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及备案管理。教体部门负责对学校餐饮服务单位、食品销售单位实行备案管理,严禁非寄宿制学校内设立小卖部。

第十七条 建立食品原料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帐登记制度。食堂采购食品时应落实学校主要负责人签字以及两名人员陪同采购制度,食品采购员必须到具备合法资质的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供货商的相关证照、产品检验合格证和购物凭证,建立进货台帐。大米、粮油、面粉、猪肉等大宗食品必须到有资质、信誉度高的品牌食品经营企业采购,并相对固定食品采购单位,确保食品质量。禁止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八条 食品销售单位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标准。食品标签的内容必须真实,符合产品(标签)标准要求,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配料表、净含量、生产日期或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单位加工熟食必须做到熟透。成品、半成品、食品原料应分类存放,防止交叉污染。禁止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食物。

餐饮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存放时间超过2个小时的,应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分类存放。

剩余食品冷却后必须冷藏,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再次供应。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第二十一条 学校食堂、接待100人以上大型聚餐的餐饮单位必须对每餐次供应的食品进行留样,每品种、每批次应取不少于100克的样品,留置于专用留样冷藏设备中保存48小时,以备查验。留样食品不得进行加工销售。


第五章 食品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学校食品从业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熟悉和了解有关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学校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必须进行健康检查,体检符合法定要求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从业人员在出现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或治愈后,凭医院证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四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及时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前应洗手消毒。

(二)加工食品、销售餐饮食品、散装直接入口食品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销售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嚼口香糖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相关行为。


第六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时,食品安全管理、教体等部门按照《沂水县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学校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管理、教体、卫生等部门报告。

(二)协助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救治患者。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开展调查,并按照上述部门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其他有关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二十七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教体、卫生等部门,教体、卫生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教体部门履行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督查职责,承担指导学校建立食堂食品安全工作制度,督促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资质,完善学校校长、分管校长、总务主任、食品安全管理员及食堂从业人员岗位职责,将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对学校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范畴。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相关部门配合下,对各级各类学校食堂进行调查摸底,建立管理台帐和电子档案;抓好食堂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相关人员的经营水平;对手续不全的学校食堂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严格管理,督促乡镇和教体部门完善各类设施。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治,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对重大食物中毒的流行病学原因调查处理、技术鉴定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商部门在教体部门的配合下,对各级各类学校商店及周边商店进行调查摸底,建立管理台帐;抓好寄宿制学校小卖部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相关人员的经营水平;按照相关规定取缔全县所有非寄宿制学校的商店;对寄宿制学校商店及周边商店手续不全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处罚或关停;对违法经营的依法处罚。学校大门口外200米内限制新设立食品经营商店;原有已取得经营资格的,逐步引导其退出食品经营范围;无照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校园周边食品流动摊贩的管理,严禁流动摊贩在学校大门口200米范围内经营。

第三十三条 食安办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的综合协调监督,组织协调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教体、食品药品监管、工商部门应建立完善学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本行政区域学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要求,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学校相关责任人因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的农村学校食堂,除基础设施外,其他方面应遵照本办法执行。学校饮用水安全监管由卫生部门依据《学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法规依据条款说明》和参照本办法执行。学校大门口200米范围外的餐饮服务单位和食品销售单位的监管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工商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教体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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