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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板材加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 沂政发〔2007〕57号 成文日期: 2007-11-14
发布日期: 2007-11-15 效力状态: 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板材加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07〕5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板材加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沂水县板材加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板材加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板材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板材生产加工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板材加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参与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板材加工企业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 板材加工企业的法人代表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六条 乡镇政府及安监、质监、公安、消防、经贸、工商、民营经济等部门应加强对板材加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支持板材加工企业实施安全技术改造,推进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板材加工企业应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整改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宣传、培训、教育等。

第八条 板材加工场所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符合工业布局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企业选址应在城镇边缘交通便利,且地处该地居民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并免受洪水或内涝威胁的地带。

(二)作业场所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三)厂区道路平坦,安全通道畅通。

(四)厂房、员工宿舍建设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杜绝使用危楼、危房。

(五)厂房和生产车间、物料堆放处必须在醒目位置悬挂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安全生产守则、安全操作规程。

(六)机械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便于从业人员安全操作。

(七)在空气不畅、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等场所进行作业,应采取检测、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

第九条 板材加工企业的机械电器设备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机械的安装、使用、维修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禁止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超期限和带故障运行。

(二)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用电设施必须符合《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要求,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由电气专业人员严格按有关规定敷设,使用完毕,应及时拆除。

(四)潮湿和易产生粉尘、蒸气、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使用密闭型电器设备。

(五)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六)电线残旧的,必须及时更换。

第十条 板材加工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消防要求及标准:

(一)厂房与厂房的防火间距、厂房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一、二级耐火等级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之间为10米以上,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之间为12米以上,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之间为14米以上;三级耐火等级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之间为14米以上,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之间为16米以上;四级耐火等级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之间为18米以上;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内任一点到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不超过80米;三级耐火等级厂房内任一点到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不超过60米。木材储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下时,堆放地点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距离为10米以上,与三级耐火建筑距离为15米以上,与四级耐火建筑距离为20米以上;木材储量1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含10000立方米)时,堆放地点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距离为15米以上,与三级耐火建筑距离为20米以上,与四级耐火建筑距离为25米以上;木材储量10000立方米以上时,堆放地点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距离为20米以上,与三级耐火建筑距离为25米以上,与四级耐火建筑距离为30米以上。

(二)天那水、胶水、粘合剂等化学危险品应独立存放,厂房存放危险化学品的数量不应超过该厂房生产1昼夜的需求量。

(三)厂房、木材及制品存放点均应设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均应于明显易取用地点设置室内外消防栓,厂房如无市政给水设施,则应设置消防水池及消防水泵;厂房、库房内应按要求配备灭火器、消防沙等灭火器材。

(四)厂房疏散通道最小净宽不小于1.4米,原料成品堆放处主通道宽度不小于2米。

(五)厂房、库房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员工宿舍及厂房、库房应设置醒目且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疏散标志,并保持出口畅通;严禁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六)进入厂区的机动车辆应安装排气管防火帽;使用木材作为燃料的锅炉烟囱应安装防火装置。

第十一条 板材加工企业必须购买、使用正规蒸汽锅炉,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必须做好锅炉水处理等维护保养工作,对锅炉实行定期检查,确保锅炉的压力表、安全阀、水位计保持良好状态;必须严格遵守锅炉操作规程,运行中做到不超负荷、不超压、不超温,在规定参数范围内运行,严防锅炉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板材加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参加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后方可任职或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板材加工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岗位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板材加工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按使用规则进行佩戴和使用。

第十五条 板材加工企业应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板材加工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救援,严防事态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负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有关职能部门、单位应按照行业特点组织对板材加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与技能培训,并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应定期组织安监、质监、公安、消防、经贸、工商、民营经济等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重大事故患排除后,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板材加工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自查活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板材加工企业必须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依法组织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板材加工企业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单位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板材加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单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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