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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沂政办发〔2009〕135号 成文日期: 2009-09-28
发布日期: 2009-09-29 效力状态: 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9〕13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沂水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临沂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一)各乡镇政府;

(二)县政府各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各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普遍适用于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的总称。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发布机关报县政府备案,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受理与审查工作。

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负责备案。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其中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起草说明5份。

第六条 报送县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三)乡镇政府与县政府部门之间,县政府部门相互之间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七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报送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的,该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

审查中需要征询有关乡镇政府或者县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询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予以回复。

第八条 在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发布机关改正或报请县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二)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处理权限,追究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与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有矛盾的,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县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制定机关处理。

制定机关接到处理意见后应当尽快处理,并于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九条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或者直接向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对于应当备案而不按规定备案或备案不及时的,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成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

第十二条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政府2000年5月20日发布的《沂水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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