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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沂政办发〔2007〕136号 成文日期: 2007-11-15
发布日期: 2007-11-16 效力状态: 失效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7〕13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市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沂水县城市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营,按核定标准收费,供公众乘坐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在我县城市内从事公共汽车经营、管理、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客运服务设施属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站场(含停车场、站点、站亭、站牌、栏杆)等设施。

第四条 沂水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改、公安、建设、城管执法、工商、交警、物价、财政、税务、审计、质监、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管理坚持便利乘客、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有序发展的原则,实行公司化管理、集约化经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全县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规划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要根据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设置候车站点及始发场站。具备条件的路段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或港湾式候车亭及始发场站。

县交警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路段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保证沿固定线路运行的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场的设置及调整,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协商相关部门同意报经县政府审批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取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场。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的名称、站棚(亭、牌)标准,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站牌的设置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时间、所在站名、沿途停靠站点名称和开往方向。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可通过招标方式向社会招标站点冠名权或站牌等设施广告权,冠名和广告收入必须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对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修保养,严格管理,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要及时进行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拦抢修作业。

第十二条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和服务设施上设置广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予以重建或补偿。

第十四条 非城市公共汽车车辆不准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停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严禁损坏城市客运服务设施,严禁覆盖、涂改城市客运站牌和乱贴广告,严禁在城市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及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安全等行为。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权以政府授权方式取得。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取得经营权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并依法签订经营协议,严禁将经营权转卖转让。

第十七条 经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经营期限、站点、载客量、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量、车型等内容。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经营协议中的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发展规划,编制公共汽车运行线路、站点设置、运行时间、票价调整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同时,还应当根据城区和客流量的需求,适时开辟公共汽车新线路或对原线路进行调整,可适当增加营运车辆或调整车型结构。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经营要求的运营车辆、场站设施、运营资金;

(三)有合理、可行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公交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符合公交车准驾条件的驾驶证且无违章记录;

(二)年龄在25-50岁,身体健康;

(三)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取得城市公共汽车专用客运从业资格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吊销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核发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售票员、调度员经公司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公司要求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公司,在停业后2日内缴回经营许可证和相关证件,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不得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协议确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3个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经营协议要求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经营期限届满前1个月予以批准,并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重新签定经营协议。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伤残军人乘坐公共汽车的,给予购票优惠。

交通、公路、税务等部门应支持城市公交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政策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服务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并吸收部分市民代表参与,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并将评议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运营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并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二)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按照规定的路线、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运营;

(四)按照规定悬挂运营服务标志,在运营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其他禁止标志;

(五)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印有运营企业名称的等额车票凭证;

(六)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

(七)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八)维护乘客合法权益,在车内显著位置喷涂监督投诉电话。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并制定具体可行的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投诉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九条 除政法机关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扣押运营中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不得扣押驾乘人员的相关证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或予以经济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六)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七)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八)车辆在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九)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十)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十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十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十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十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十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处罚或扣留其运营工具。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按规定为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运营资格。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或车辆在运营过程中,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管理、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或拒不服从管理的,由交通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沂水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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