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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沂政办发〔2007〕74号 成文日期: 2007-06-28
发布日期: 2007-06-29 效力状态: 失效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7〕7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沂水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以及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按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县城市规划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批发市场、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收集、中转设施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应当由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运输、转运、处理及环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个人负担标准:

(一)城市居民:3元/人月。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1元/人·月。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及学龄儿童免收。

(四)城市暂住人口:3元/人月。

第六条 集体负担标准:

(一)各级国家机关、驻军、事业单位和非企业组织,按在职职工人数2元/人月收取。

(二)企业(商业、服务业除外): 按在职职工人数3元/人月收取。

(三)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按每床位每月3元缴纳。餐饮、健身娱乐、洗洁营业场所按照营业面积计算,具体为: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30元缴纳;营业面积500至100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至50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5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60元缴纳。

(四)商店(场)、车站、停车场、电影院、歌舞厅等经营场所按照营业面积计算,具体为: 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按每 平方米每月0.20元缴纳;营业面积500至100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25元缴纳;营业面积100至50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3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

(五)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按每摊位每月3元缴纳;有房间门头的,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

(六)其它行业按照实际产生垃圾量每吨123元缴纳。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管部门。受财政部门委托,环卫、地税、工商、沂水镇、许家湖等部门、乡镇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被委托单位完成代收任务的,可以按代收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考核监督体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监察、物价、统计、劳动保障、公安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及相关部门、乡镇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按月计收,也可按季度或年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

(一)县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财政部门直接收取;

(二)省市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卫部门收取;

(三)企业、宾馆、饭店、旅社、商店(场)、歌舞厅、沿街门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地税部门收取;

(四)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摊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工商部门收取;

(五)管理范围内的村街居民、无主管单位的家属院和各开发小区居民个人(包括暂住人口)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所属乡镇收取;

(六)环卫部门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签订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和粪便清运、化粪池清疏服务协议,实行有偿服务。其中,按人数定额计收的,以上年度末职工人数(含临时用工)为基数核定当年缴费额。

第十一条 各缴费单位应据实向财政部门申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基数。对弄虚作假,不如实申报、漏报瞒报的,经核实后,按规定标准加倍征收。

第十二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统一票据。

第十三条 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在财政部门及委托代收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超过规定时间未足额缴纳的,每日按应缴额的5‰加征滞纳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委托的各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确需减征、免征、缓征的,应当严格审批程序,即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环卫部门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户,经财政及委托代收单位核准后,按规定标准减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及其委托代收单位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妨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执行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的;

(四)收费未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

(五)其它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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