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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沂政发〔2000〕63号 成文日期: 2000-11-27
发布日期: 2000-11-28 效力状态: 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
《沂水县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0〕6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沂水县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和《临沂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沂水县残疾人联合会统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和条件、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参加劳动就业的公民。

第三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各级、各单位有责任、有义务接纳安置残疾人实现就业。

第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由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县残疾人联合会具体组织实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卫生、民政、税务、工商、物价、统计、审计、金融等部门应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积极配合,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五条 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私营、外资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一名一级盲人可按安置两名残疾人计算)。在职职工人数按上年度报县统计部门的数字为准。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无业残疾人,均可向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就业登记、由县残联向安置残疾人未达规定比例的单位推荐。

第七条 残疾人在招工、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享有与正常人同等的待遇条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按规定由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大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岗位(工种),并应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九条 残疾职工一经录用、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辞退。

第十条 建立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制度。独立核算单位应按统计制度、在年度终结时向县残疾人联合会报送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当年残疾职工名册,并同时抄送县统计局。

第十一条 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每年缴纳相当于一名在职职工工资额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需安置残疾人不足一人的,按实际百分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收取。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收取、每年12月1日至12月31 日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日期。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在此期限内将款项缴县残疾人联合会。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县残疾人联合会印章。

第十四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企业因经营困难,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县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申报县财政局和县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减免。

第十六条 凡需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逾期不缴的,按逾期日加收5‰的滞纳金。是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县财政局从其经费中予以扣除。

第十七条 对不报、虚报残疾人职工情况或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补报用人情况,补缴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一)残疾人就业培训;(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三)按规定补助残疾人联合会的经费开支;(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五) 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外资金严格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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