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令
第 9 号
《沂水县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县长牛启忠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沂水县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消火栓管理,提高城市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共消火栓建设方案,并负责组织计划、财政、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实施。
第四条 城市在建设市政给水管网的同时建设消火栓。公安消防部门会同供水企业搞好消火栓的维护管理;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的给水管网,开发和投资单位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公共消火栓庭设选用的消火栓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条 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必须报经县公安消防大队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图占、损坏公共消火栓。
第六条 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除消防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消火栓取水。消防部门执行消防任务使用公用消火栓后,应加压铅封,并将用水情况表交供水单位核销。
第七条 公安消防大队要会同自来水公司等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给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解决。
第八条 自来水公司和城建等单位在停水以及修建道路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必须亭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大队。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负责,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负责。迁移公共消火栓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近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及维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埋压、圈占、挪用、损坏公共消火栓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大队予以警告或者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罚款全部上缴县财政;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