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令
第8号
《沂水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业经县政府批准,现予公布。
县长 牛启忠
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沂水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实施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99)6号《关于认真做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但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在 2 日内由收缴罚款的行政机关缴付代收机构。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中国农业银行沂水县支行为本县行政区域内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不具备代收条件或者不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中国人民族支机构和行政机关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代收机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二)具体代收网点;(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 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县人民政府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由各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特点进行制作,并严格管理。
第九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代收罚款收据,其中第一联退缴款人,作为当事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凭证;第二联留代收机构,作缴入国库的凭证;第三联于收到罚款后2日内,退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条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逾期不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罚款决定,由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退库。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包括在代收网点的门口和柜台设立明显的统一标志)、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按代收机构实际缴入国库的罚款总额0.5%的比例,按季度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对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考核一次,对严格依法行政、表现突出、贡献较大的给予表彰、奖励;对不负责任、违法行政的在全县范围内通报批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