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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导则》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导则》的通知
各市农业农村局、沿海市渔业主管局,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和水域生态安全,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商省财政厅同意,我厅制定了《山东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1月27日
山东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导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和水域生态安全,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适用于本省公共水域内开展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
第三条 本导则所称增殖放流,是指采用放流、底播、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投放亲体、苗种(包括水生动植物受精卵、种子等)等活体水生生物的活动。
根据投资来源、目的和受益对象,增殖放流分为公益性增殖放流、生产性增殖放流和社会性增殖放流三种类型。
第四条 公益性增殖放流,是指各级政府部门利用公共预算资金实施的以养护公共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实现公共受益为目的的增殖放流活动。
生产性增殖放流即底播增殖,是指单位、个人或经济合作组织等市场主体自行投资,在其确权或租赁的公共水域底播增殖贝类、海珍品等生产性增殖放流活动。
社会性增殖放流,是指社会各界通过捐款、捐物、认购以及生态补偿等方式,实施以养护生态、关爱自然为主要目的的增殖放流活动。
第五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市级、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各级渔业技术支撑机构承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鼓励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统筹成品油价格调整对渔业的补助、农业生态资源保护等资金支持开展公益性增殖放流,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资金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增殖放流事业持续发展。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购买苗种、暂养、运输、后期跟踪监测和效果评估等放流苗种支出,其中用于补贴购买苗种的支出不得少于90%。
第七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建立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为增殖放流提供决策咨询服务。
第八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方式参与增殖放流活动,在全社会营造关爱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公益性增殖放流的组织
第九条 增殖放流实行全省统一布局,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制定全省增殖放流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增殖放流的物种结构、空间布局及容量规模。
第十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增殖放流年度计划,科学确定增殖放流物种,合理规划增殖放流水域。
濒危物种的放流应当在其自然保护区或原生境适宜水域。
连续试验不超过三年、经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评估通过、具有相应增殖放流技术规范的试验物种,可纳入全省常规增殖放流物种。
第十一条市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增殖放流实施方案,经省专家库专家论证后,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试验物种和“测水配方”物种还应当编制项目技术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有关要求,按照“应纳尽纳、能进能出、动态调整”的原则,建立增殖放流苗种供应体系,并对供苗单位定期考核。违反种质要求、未自繁自育、严重弄虚作假或考核结果为“差”的供苗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出苗种供应体系。
第十三条 增殖放流苗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苗种生产所用亲体(亲本)为本地原种,且来源可溯、数量充足;
(二)苗种质量符合该物种相应的放流技术规范要求;
(三)增殖放流苗种除鲢、鳙、草鱼、中华绒螯蟹可使用仔稚幼体培育外,其他苗种应由供苗单位全人工自繁自育。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放流中标供苗单位苗种生产开展检查,上级渔业主管部门应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重点检查苗种培育所用亲体(亲本)或仔稚幼体的来源及数量,使用药物情况,苗种培育进度及存苗量等,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增殖放流的苗种应当依法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检疫合格。检验检疫应当按照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检验检疫内容进行。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程序抽样送检,严禁供苗单位自行抽样送检。
第三章 公益性增殖放流的实施
第十五条增殖放流由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增殖放流苗种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增殖放流所需苗种应当从供苗体系中采购,推动建立网上采购机制。
第十七条增殖放流的供苗单位,应当根据育苗进度、苗种检验检疫结果等情况,提前7日向当地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放流苗种验收申请。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天气、潮汐等实际情况,科学确定苗种投放时间,报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八条 市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辖区内增殖放流日程安排,提前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海水物种集中放流季(5月1日至7月31日)的日程安排,实行“周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增殖放流实行放流前公示制度,当地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拟放流供苗单位名称,放流物种、规格、数量、放流时间、地点、水域以及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第二十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组,对增殖放流苗种进行验收。验收组原则上由渔业主管部门人员、渔业技术支撑机构人员、渔政执法人员、省专家库专家等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4人(人工智能计数的不少于3人),实行组长负责制。下列人员不得参与增殖放流苗种验收工作:
(一)与供苗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供苗单位有利益关联;
(三)可能影响公平公正验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验收组确认下列事项全部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苗种出库、计验、装运、投放等工作。
(一)供苗单位的放流种类、计划数量、放流水域与上报备案方案一致;
(二)拟增殖放流苗种检验项目(除规格外)全部合格;
(三)完成线上线下公示;
(四)监督人员到位;
(五)经现场测量确认苗种规格合格率达标;
(六)放流所需工具齐全,工作人员到位。
第二十二条 增殖放流苗种的包装、运输、抽样、计数、投放等操作应当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技术规程》(SC/T 9401-2010)等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
增殖放流苗种使用船舶投放时,验收组应当派专人随船,保证苗种全部投放到指定水域。
第二十三条 验收组应当对增殖放流苗种进行抽样计数,可以采用智能计数(技术指标达标)或者人工计数(装袋抽样法、全部称重法),鼓励采用智能计数。
采用智能计数的,计数开始前,验收组应当对智能计数器具进行校验。
采用人工计数的,验收组应当在放流码头或放流水域近岸开阔场所,负责抽样、称重、计数等关键环节的操作。
死亡苗种不得计数。苗种投放前成活率低于95%的,苗种验收数量按比例核减。
第二十四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增殖放流苗种验收档案。验收档案主要包括实施方案、采购文件及合同、苗种检验检疫报告、验收影像资料(公示情况、规格测量、出库、包装、抽样、计数、干称、装运、投放等)、验收组现场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增殖放流应当落实安全作业责任,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苗种培育、苗种运输、水上作业等生产安全。
第四章 公益性增殖放流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增殖放流实施现场监督组,对下一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增殖放流活动进行监督。
现场监督组由渔业主管部门、渔业技术支撑机构、渔政执法机构在岗在编人员和社会监督员等人员组成,人员不少于2人,组长应当由在岗在编人员担任,实行组长负责制。
社会监督员主要包括媒体、公证机构等单位人员和社会志愿者、渔民代表等。
第二十七条现场监督组人员应当熟悉放流法规制度和放流技术规范。下列人员不得参与增殖放流现场监督工作:
(一)与供苗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验收人员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供苗单位或验收人员有利益关联;
(三)可能影响公平公正监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现场监督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供苗质量、数量等情况;
(二)苗种出库(池)包装、运输、计数、投放等操作情况;
(三)供苗单位配合放流验收、监督工作情况;
(四)验收组人员遵守工作纪律情况;
(五)其他应监督事项。
渔业主管部门应为监督组提供现场记录仪等必要设备,对苗种抽样、计数等关键环节全程录像存档。
第二十九条 现场监督组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整改。对弄虚作假的验收人员,由组织现场监督组的渔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五年内不得参与增殖放流的验收工作。
第三十条 增殖放流苗种验收工作结束后,现场监督组应当对供苗单位和验收组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分“好”、“较好”、“一般”和“差”四个等次,并将评议考核结果报组织现场监督组的渔业主管部门存档。
对供苗单位,主要评议供苗质量和数量情况,苗种出库(池)包装、运输及投放等过程执行相关规范和要求情况,配合放流验收、监督工作情况等;对验收组,主要评议配合监督工作情况,验收工作执行相关规范和要求情况,遵守工作纪律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要增殖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和效果评价工作。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增殖放流效果评价结果,及时调整优化增殖放流布局方案。
第三十二条 市级、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年度增殖放流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及时汇总增殖放流数据,按要求上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同时填报全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系统。
实施增殖放流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增殖放流档案,主要包括年度增殖放流实施情况、资金使用预决算、相关资料台账、绩效自评报告、电子影像资料等。
第五章 生产和社会性增殖放流
第三十三条 生产性底播增殖由单位或个人自行开展。
开展规模以上(贝类亲体≥500个,苗种≥50万粒;海珍品亲体≥100单位,苗种≥10万单位)生产性底播增殖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将底播增殖的种类、来源、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等事项向当地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增殖放流活动,应当提前15日将增殖放流的种类、来源、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等事项向当地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单位或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增殖放流活动的,苗种原则上应当从农业农村部公布的水生生物经济物种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珍贵濒危水生动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中采购。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一批适宜社会公众增殖放流的平台或场所,引导社会公众定点规范开展放流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和社会性放流活动监管,对辖区生产性底播增殖的种质安全、检验检疫等重点环节实施常态化监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擅自投放外来物种或其他非本地物种的行为,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捕回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涉渔工程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增殖放流的,参照公益性增殖放流的有关要求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导则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导则自2024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2月28日。